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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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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安普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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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4092 reads)      时间: 2005-12-20 周二, 15:21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中央银行法

王锦

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是关于我国中央银行的专门立法,它就人民银行的性质、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基本职能与职责、人民币、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及操作、人民银行的业务、金融监管、财务会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节 中央银行法概述

一、 中央银行的概念、性质与职能

中央银行是一国金融体制中居于核心地位,依法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金融政策,实施金融调控与监管的特殊金融机关。在现代社会中,一般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等重要职能。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中央银行制度。关于中央银行的名称,除部分国家直接以“中央银行” 命名外,有的国家称为“国家银行”,如前苏联、瑞典、荷兰、比利时、罗马尼亚等;有的国家称为“储备银行”,如美国、澳大利亚、南非、新西兰、印度等;有的则冠以国名,如英国、日本、意大利、法国、加拿大、西班牙等;还有的国家称“人民银行”,如南斯拉夫、朝鲜和中国等。因此,识别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不能单纯看其名称,而应深入了解它的地位和职能。

(一)中央银行的产生与发展

中央银行是随商品经济和货币信用的高度发展,以及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而产生的。中央银行的产生有四个方面的原因,即统一银行券发行的需要,管理存款准备金、充当最后贷款人的需要,统一进行票据清算的需要,加强金融管理和监督的需要。目前,世界各国基本上都设有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的萌芽可追溯到17世纪中后期的欧洲。1656年由私人创办的欧洲第一家发行银行券的银行 — 瑞典国家银行 ,1694年在伦敦成立的股份制的英格兰银行 ,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中央银行的雏形。此后西方国家的中央银行制度经历了初创、普及和完善的过程。其发展轨迹可概要如下:

1.从中央银行的建立方式看,早期的中央银行是随资本主义货币信用经济的发展,从一般商业银行发展到大银行以至发行银行,最后形成中央银行。而后期的中央银行,则多半是在学习和借鉴别国经验,结合本国实际,通过立法而创设的。前者以英国为代表,后者以美国为样板。

2.从中央银行的职能来看,中央银行的发展过程就是其职能不断完备的过程。中央银行最初的职能是垄断货币发行和服务于政府财政,亦即具有发行的银行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在资本主义银行发展之初,许多商业银行既从事一般银行业务,也从事银行券的发行。而银行券的分散发行,既受流通地域的限制,又有信誉欠佳、币值不稳的弊病,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此,政府以法令形式特许一家或少数几家大银行垄断货币的发行,委托其代理政府财政收支,赋予其对政府财政提供资金支持的义务。中央银行职能发展的第二步,是其发展为银行的银行,亦即票据清算人和最后贷款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信用的发达,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票据清算,需要由一个权威、公正的银行来承担;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放款频繁,一旦发生放款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周转不灵,就会起连锁反应,成为经济危机的导火索;而严重的经济危机,反过来又会加剧银行资金失灵,乃至破产、倒闭。为此,客观上要求由一个具有国家权威、实力雄厚的大银行,来集中保管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当商业银行出现支付困难时,能以最后贷款人的身份向其提供贷款,以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英格兰银行大约于19世纪中叶完成了这一职能。中央银行职能发展的第三步,是其调控和监管职能的产生与加强。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特别是信用纸币制度确立以后,资产阶级政府一改以往的自由放任政策,力图借助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对国民经济实行干预,从而使中央银行成为政府监管和调控金融的工具,由此使中央银行具备了金融监管与调控的职能。

3.从中央银行的活动宗旨来看,中央银行的形成与发展的过程,是一个逐步放弃自身营利目的、与国家政权融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发生了以下变化,即由最初的特权商业银行,发展到半国家机关,最终成为国家机关。

4.从中央银行的资本来源看,早期中央银行是在私人商业银行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后来一些国家陆续对中央银行实行改组和国有化政策。后期设立的中央银行,则多由政府直接投资设立。现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中央银行的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国家所有。

中央银行制度的发展阶段,约可分为四个时期:

1.萌芽阶段(1656~1844年)。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中叶《英格兰银行条例》的实施。这一阶段有1656年成立的瑞典国家银行、1694年成立的英格兰银行和美国第一银行(1791~1811年)、美国第二银行(1817~1836年)。其特征是享有银行券发行权(但还不是唯一的),和政府财政、国家资本有相对密切的联系。

2.创建阶段(1844~1920年)。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20年代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的召开。这一阶段,瑞典国家银行于1897年独占了货币发行权,并不再与一般商业银行争业务;英格兰银行亦基本完成了独占发行权,并代理国库,取得了中央银行的地位。从而揭开了世界性创建中央银行的新阶段。如:1860年的俄罗斯银行、1875年的德国国家银行、1879年的保加利亚银行、1883年的罗马尼亚国家银行和塞尔维亚国家银行、1893年的意大利银行、1905年的瑞士国家银行、1896年的乌拉圭银行、1911年的玻利维亚银行、1913年的美国联邦储备体系、1898年的埃及国家银行、1882年的日本银行、1905年的大清户部银行、1909年的朝鲜银行等等约29家中央银行,都是在这一时期成立的。其中绝大部分是欧洲国家。它们的产生主要是本国经济、金融客观发展的产物,并且除个别例外,都是由普通银行通过逐步集中货币发行和对一般银行提供清算服务及资金支持而演进为中央银行的。

3.普及阶段(1920~1945年)。从布鲁塞尔国际金融会议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1920年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金融会议,明确重申了现代金融经济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必要性,建议未设立中央银行的国家应尽快建立中央银行,以共同维持国际货币体制和经济稳定。这对中央银行的普及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此期间,各国改组和新设的中央银行有40多家。同时,中央银行的三大职能——发行银行、银行的银行、国家的银行在这段迅速扩展时期中逐渐完善。

4.加强阶段(1945年~现今)。随着金本位、虚金本位制的相继崩溃,特别是为了医治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的创伤,中央银行制度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表现为:一方面,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独立的国家纷纷建立了中央银行;另一方面,各国政府普遍加强了对中央银行的控制和利用,如法国和英国先后于1945年和1946年将中央银行收归国有,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金融监管也进一步从分权到集中、从松散到强化,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和权威明显提高,监管职能得到强化。

我国的中央银行萌芽于20世纪初。清政府为整理币制于光绪30年(1904年)由户部奏准设立官办银行 ¾; 大清户部银行,1905年8月在北京正式开业。1908年该银行依《大清银行则例》改名为大清银行,经理国库、发行纸币,初具中央银行职能。民国后,大清银行于1912年1月改名为中国银行,而后与交通银行一起受北洋政府的控制,部分地承担中央银行的职能。在南方,孙中山在广州成立中央政府时,曾设中央银行。1926年北伐军攻克武汉,于12月在武汉成立中央银行。但因军事形势所限,这两家银行实际上未能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能。1927年南京国民党政府制定《中央银行条例》,于1928年11月成立中央银行。但在实际上该行和改组后的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及1933年成立的中国农民银行一起享有货币发行权。1937年为适应战时需要,成立了“四联总处”,行使中央银行职能。1942年货币发行权收归中央银行,同时集中黄金、外汇储备,统一管理全国的金融业。随着国民党腐朽政权在中国大陆统治的结束,该行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新中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但人民银行并非一开始就是专门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是1948年12月1日在合并华北银行、北海银行和西北农民银行的基础上于石家庄成立的,同一天还发行了该行的货币 ¾; 人民币。1949年初,人民银行总行迁至北京。1949年10月新中国成立后,又合并了东北银行、内蒙古人民银行等地区性银行,成为全国统一的国家银行。1950年以后,按当时的行政区域设置了总行、区行、分行、支行四级机构。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是各级政权的组成部分,既是货币发行和执行金融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又是办理信贷、储蓄、结算、外汇等具体业务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具有中央银行和一般银行、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双重性质,是全国的现金出纳中心、信贷中心和转帐结算中心。这种大一统的银行体制一直沿袭到1979年。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金融体制也开始了改革。人民银行的管理职能与经营具体金融业务的职能逐渐分开。尤其是1983年9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从1984年1月1日起,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不再对企业和个人办理金融业务。1984年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具体落实国务院的决定。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明确指出要在我国“建立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把中国人民银行办成真正的中央银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的地位,从而使我国人民银行的法制建设步入了一个新的时期。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又对中国人民银行法做以修正,修正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共8章53条,依次为总则、组织机构、人民币、业务、金融监督管理、财务会计、法律责任、附则。把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给新成立的银监会,更突出了人民银行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

(二)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

关于中央银行的法律性质,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见解和主张。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央银行究竟是政府机关,还是金融企业,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综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应属于调节宏观经济、监督管理金融业的特殊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对这一性质,应从以下两个角度加以理解:

1.作为国家机关,中央银行与一般政府机关相比,有着显著的特殊性。亦即它带有银行的性质,执行着金融机构的业务。表现在:

(1)中央银行履行的监管、调控职能主要是通过其服务职能,亦即金融业务活动实现的,其调控工具主要是货币政策等间接杠杆。这与主要依靠行政命令直接管理国家事务的一般政府机关有显著的区别。

(2)中央银行也办理金融业务,如存款、贷款、再贴现、票据清算等,实行资产负债管理,有资本、也有收益。这就具备了普通银行的基本属性,使其与完全靠国家财政拨付经费的政府机关有显著不同。

(3)中央银行因其职能的重要性、业务的特殊性,一般都具有相对独立、超然的法律地位。其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人事任命、组织管理体制方面,都有比较特殊的规定,不象一般政府机关那样直接隶属于政府,并对其负责,而往往和立法机关直接建立监督制约关系。

2.作为金融机构,中央银行虽然具有银行(金融企业)的一般性质,但它和普通银行相比,又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机关的性质。表现在:

(1)中央银行不经营普通银行业务。各国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不对工商企业和个人办理业务,只对政府、普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业务。

(2)中央银行的业务经营不以营利为目的,对政府财政存款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不支付利息,代理财政收支不收费,其资产要保持较大的流动性。这和普通银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是不同的。

(3)国家对中央银行的资本和利益分配有较强的控制,对中央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任职期限等,规定较为严格,往往与政府机关行政首长的任命程序相同。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中央银行在性质上属于国家机关,是特殊的国家机关。

3、我国人民银行的性质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性质上,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是特殊的国家机关。作为中央银行,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拥有资本,可依法开展业务,行使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银行的银行和金融调控的银行的职能。

(三)中央银行的职能

中央银行的职能,是指中央银行作为特殊的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应有的作用,是中央银行的性质的具体反映,在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中具体体现为中央银行的职责。

中央银行的职能,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1.按照中央银行的性质来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调控职能、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

(1)调控职能。中央银行作为调节宏观经济的特殊金融机构,其性质决定了它具有金融调控职能。亦即中央银行作为一国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者,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全国的货币、信用活动进行有目的的控制与调节,影响和干预国家宏观经济,实现其预期货币政策目标的职能。中央银行调控的主要对象是货币供应量,以此影响社会的总供给和总需求。中央银行履行调控职能的主要手段是各种货币政策工具,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公开市场业务和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2)监管职能。主要是指中央银行的金融行政管理职能。其监管对象有两个,一是对普通银行的全面监管;二是配合其他监管部门对金融市场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当代各国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内容包括:草拟金融法律、法规,制定金融政策和金融行政规章;审批各类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审批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并依法对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管;管理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及黄金、外汇市场等。中央银行为履行监管职能,往往设立专门的职能部门,如监管委员会、审计部门等。从全球范围来看,75%的央行(大多数属于发展中国家)负责银行监管,部分经合组织国家(发达国家)的央行在朝着分拆的方向发展。英格兰银行是央行分拆理论和实践的先行者,英国单独设立金融服务管理局负责金融监管,但英格兰银行依然负责整体的金融稳定工作。

(3)服务职能。中央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它需要以银行身份提供金融服务。由于中央银行不直接办理工商企业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其服务对象主要是政府、普通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整个社会。中央银行为政府服务表现在:经理国库、代理政府债券的发行和兑付;代理政府经营黄金、外汇储备;对政府融通短期资金;代表政府从事国际金融活动;充当政府经济、金融顾问等。为普通银行等金融机构服务的主要内容有:集中保管存款准备金;提供清算服务;提供再贷款和再贴现等融资服务;为社会公众服务表现为:依法发行货币并维护币值稳定;维护银行客户存款安全;搜集、整理和公布有关国民经济信息资料,为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制定业务政策、计划、决策提供参考;通过存贷款政策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引导资金投向。

中央银行的监管、调控、服务职能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统一的,其中,服务职能是中心,它贯穿于管理与调控职能的过程始终,服务又要服从于管理与调控;管理与调控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调控促进实现有效管理,管理对调控也有促进作用。同时,这三者之间又是存在矛盾的。要克服其矛盾,必须将它们统一于一个共同的目标,亦即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2.按照中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为标准,中央银行的职能可分为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三大职能。

(1)作为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垄断全国钞票的发行权,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发行全国统一的本位货币,并负责控制信用,调节货币流通。

(2)作为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只与普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往来,不与一般工商企业产生直接的信用关系。其体现为:集中保管各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包括法定准备金存款和超额准备金存款),成为金融机构的现金准备中心;在各金融机构存款的基础上,办理它们相互间的转帐结算,成为全国金融业的票据清算中心;以准备金存款和货币发行为资金来源,对金融机构放款,充当最后贷款人。

(3)作为政府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履行政府管理职能,并把政府作为其直接的客户。其主要表现为:中央银行代表政府制定和实施货币金融政策,调节宏观经济运行;管理普通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使金融监管职责;充当政府的经济金融政策顾问;代表政府从事国际金融活动;为政府开立存款帐户,并在此基础上代理财政金库,代理政府办理出纳业务和政府债券的发行、兑付业务;在政府财政需要时,向政府提供贷款或以其他方式为政府筹集资金。

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的职能实际上都体现了中央银行的服务职能,所以,归纳上述两个方面的划分,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与监管的银行四大职能。

中央银行作为特殊金融机构,一方面,它不是一般的金融企业,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一国的金融管理机关,由此也就决定了中央银行不与商业银行争利润,而以调控信用、监管金融、稳定社会为己任,是一国金融体制的核心;另一方面,中央银行也要以银行身份从事金融业务(服务),是发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银行的银行,但它的服务对象不是具体的工商企业和个人,而是国家、政府部门、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间接服务于整个社会公众。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关,中央银行行使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职能,但这些职能的行使,主要不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而是以经济的、间接的方式,亦即通过提供金融服务的方式进行的,是将金融监管和金融调控寓于金融服务的方方面面与服务过程的始终。因此,中央银行的活动既有纵向的金融管理、金融调控,又有横向的金融服务、金融协作,是两者的统一与融合。从而决定了中央银行法的调整,既要从国家的角度出发,考虑金融全局的管理与调控,又要从“金融个体”的利益和需要出发,考虑具体金融业务(服务)的开展,进而追求稳定整个金融业、服务整个社会经济活动和人民大众生活的公共目标。

3、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与职责

(1)、人民银行的职能

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能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其第四条又规定了人民银行的13项职责,而职责是职能的具体化。综合这两条规定来看,人民银行具有中央银行应当具备的一切职能,即具有发行的银行、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金融调控和监管的银行等职能。

(2)、人民银行的职责

人民银行的职责,依《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有以下13项:

1)、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3)、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4)、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5)、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6)、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7)、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8)、经理国库;

9)、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10)、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1)、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12)、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金融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上述规定中,第1、2、7项职责是人民银行调控职能、是发行的银行的具体体现;4、5、6项职责是金融监管职能的体现;8、10、11、12项职责是政府的银行的体现;而第9项职能及依该法第四章开展的金融业务则比较集中地反映了其银行的银行的职能。




二、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与基本原则

(一) 中央银行法的概念、性质与地位

综观各国中央银行立法的内容,不外乎三个大的方面:一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二是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管理结构;三是规范中央银行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央银行法是确立中央银行的性质、地位与职责权限,规范中央银行的组织及其活动开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央银行法是金融管理法、金融调控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体,融合了公法和私法的特点,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属于经济法的二级子部门法。

中央银行法的这种性质,是由中央银行本身的性质、地位和职能所决定的。因此,中央银行法是金融管理法、金融调控法与金融服务法的统一,是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社会法。

(二) 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

中央银行法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合并立法,即将中央银行和普通银行(包括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同立一法,统称为银行法;二是分别立法,即单独制定中央银行法和普通银行法,甚至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专业银行法分别立法。鉴于金融业务的日趋复杂和金融监管、调控的日益重要,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后一种立法模式,我国目前也采取分别立法的模式。

(三)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

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中央银行法始终,体现中央银行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是中央银行法的灵魂。纵观中央银行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及现今各国中央银行法的立法内容,中央银行法普遍遵循两个基本原则,即稳定货币原则和独立自主原则。

1.稳定货币原则

稳定货币包括稳定币值和维护货币秩序两层含义。前者主要通过货币发行、货币政策的操作等实现,后者则依靠货币流通的管理与金融监管来达成。稳定币值根本目的是要维持物价的基本稳定,防止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的产生,为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提供一个良性的货币环境,为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和社会进步创造基本条件。

稳定货币原则之所以成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中央银行肩负的职能、设立的宗旨和货币政策目标所决定的。中央银行只有通过稳定货币才能体现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只有围绕稳定货币来开展各项金融监管、调控和服务活动,才符合各国制定中央银行法创设中央银行的初衷。

2.独立自主原则

或称“独立性原则”,是指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金融政策,执行金融监管、调控与服务的过程中应依法享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职权,并在人事、财务、组织管理体制诸方面作出相应的制度安排。亦即使中央银行与政府、与政府各部门、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国内国际金融市场相对独立,尤其是要与政府相对独立。

中央银行独立性问题的提出,最早是要使其与一般商业银行相对脱离,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专注于中央银行业务。但随着国家对中央银行影响和干预的加强,中央银行日益沦为“政府的工具”,以至于其固有的职能难以实现。因此,目前各国中央银行的独立性主要是强调中央银行与政府之间的相对独立。

将独立性原则确立为中央银行法的基本原则,其理由主要有两点:(1)独立的中央银行是稳定货币的必要保障;(2)独立的中央银行是避免政党政治弊病、制衡政府过热经济决策倾向的重要力量。

三、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

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体制,市场发育和金融传统等方面的差异,故其中央银行的组织形式也各不相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总分行制

或称集中单一制。在这种体制下,全国只设独家中央银行,其总行之下设若干分支机构,组成一个中央银行的统一体。总行一般设在首都,分支行一般按经济区域设立。分支行作为总行的派出机构,不得独立地制定自己的货币政策,而是执行总行的货币政策。这种体制的特点是权力集中统一、职能齐全、业务多样、决策迅速及时,便于贯穿业务方针政策。因而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采用。英格兰银行、法兰西银行和日本银行都采用这种体制。

(二)复合二元制

又称多元制。是指在中央一级和相对独立的地方一级都设立中央银行机构,分别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以此构成一个中央银行体系。在这种体制下,地方的中央银行不是隶属于总行的分支机构,它们有自己的权力机构,除执行总行统一的货币政策外,在业务经营管理上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因其主要适用于联邦政体国家,故又称联邦式中央银行制。其特点是有利于适应地方的具体情况,但权力和职能相对分散。美国和德国是这一体制的代表。

(三)跨国制

跨国中央银行制是指某一货币联盟的成员国共同成立一家中央银行,由它在货币联盟范围内统一执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这种中央银行制是二次世界大战后发展中国家争取独立、加强合作的结果。目前,主要有西非货币联盟、中非货币联盟所设的中非国家银行和东加勒比海货币管理局等。另外,欧洲中央银行(ECB)也具有跨国制中央银行的特点 。

(四)准中央银行制

准中央银行制是指没有真正专业化的、具备完全职能的中央银行,而是由有关政府机构授权某个或某几个商业银行(或与商业银行)一起共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制度形式。如新加坡由货币局发行货币,保管发行准备金和维护新加坡货币的完整,金融管理局负责制定货币政策和金融业的发展政策、银行发照、存款准备金收存、监理及融资等业务。我国香港地区由港府授权三大商业银行发行港币,港府金融司管理外汇基金、负责币制与汇率的重大决策,香港银行公会参与协调各银行的信贷和利率政策,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承担港府财政出纳和最后贷款人的职责,汇丰银行承担票据交换责任,政府的银行监理专员和证券监理专员则负责具体的金融监管事务。此外,利比里亚、马尔代夫、伯利兹等国也都实行各具特点的准中央银行体制。

四、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与法律地位

(一)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

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中央银行的主体资格形式。各国中央银行法一般都对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作出明确规定,但具体表述不一。有的国家规定为官方组织,如《瑞典国家银行法》第一条规定:“瑞典国家银行是直属国会的官方组织”。有的国家规定中央银行的法律形式是法人,如《日本银行法》第一条规定:“日本银行为法人”;《德意志联邦银

行法》第二条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是按公法设立的联邦`直接法人”;《韩国银行法》第一条和第四条规定:“韩国银行作为法人行使各种权力和承担各种义务”、“它为无资本的特殊法人”。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如《美国联邦储备法》第四条规定:“联邦储备银行在其组织证书向货币总监备案后即成为一个公司实体”。虽然各国规定不一,但从实践运作看,中央银行一般都有自己的资本,实行独立运营和管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

(二)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是指各国通过立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如何,决定了其权限大小及其在国民经济调节体系中的地位。评判一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主要从它与国会、政府和财政的关系加以考察,特别是从其在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时享有多大的权力或有多大独立性方面加以判明。

中央银行是否应具有独立性,或者说应该有多大的独立性,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尤其随着各国经济自由化改革浪潮的兴起,西方大多数经济学家和立法机关逐步认为应使中央银行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以避免政党政治的干扰,避免政府短期行为的干扰。但也有少数国家认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只能是相对的。正因为各国对中央银行独立性理解的不同,以及各国经济、金融和政治体制不同,决定了各国立法对中央银行地位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直接向国会负责、独立性较强型

该类型的中央银行直接对国会负责,可以独立地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政府不能对它直接发布命令,不得直接干预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当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与政府发生矛盾时,则通过协商来解决。这一类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德国、瑞典、瑞士等。其中尤以德意志联邦银行和美国联邦储备体系最为典型 。

2.名义上属于财政部、但实际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型

该类型的中央银行,立法上虽规定隶属于政府财政部门,但在实际业务操作中却保持较大的独立性。英国、日本、加拿大、挪威、马来西亚等国的中央银行属于这种类型 。

3.隶属于政府、不具有独立性型

该类中央银行,不论在组织管理的隶属关系上还是在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上,都受政府严格控制。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需经政府批准,政府有权暂停、甚至否决中央银行的决议。属于这一类型的国家有意大利、澳大利亚、比利时等 。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地位。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及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只能是在国务院领导下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国家金融调控机关。这一地位,可以从《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一系列规定中得到说明。

1.对中央政府的行政隶属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这就明确表明了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在其领导下对金融业实施调控的一个职能部门。该法第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其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条规定:人民银行的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副行长须由国务院总理任免等,都进一步说明了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性。

2.依法享有相对独立性

人民银行虽然隶属国务院,但它作为中央银行,负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调控宏观经济的重大职能,因而决定了它和其他政府部门相比,应有较大的独立性。这些独立性突出表现在它与各级政府、与财政部、与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关系及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规定上。《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七条规定:“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十九条规定:“政府财政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政府债券和其他政府债券。”第十三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总行派出机构,根据总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干预。”第六条:“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从而从法律上保证了人民银行相对于国务院其他部委和地方政府的明显的独立性。

实践证明,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和金融改革的深入,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经济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成立,人民银行不再承担对金融机构的金融监管职能后,将在国务院领导下,强化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更好地发挥货币政策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它通过调节货币供应量,创造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发展。而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就可以保障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科学性、权威性,保障金融体系稳健运行,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五、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

(一)中央银行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最高权力机构(包括决策和执行机构)、内部职能机构、外部分支机构。

1、权力机构

中央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一般称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委员会。成员一般为5~20人。任免程序和条件较为严格,理事一般由国会、总统或皇室任命,地位较高,任期较长,4年、5年、8年、14年不等。理事会由各方面人士参加,具有较广泛的代表性。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还设有监督机构和咨询机构。

英格兰银行的董事会包括正、副行长各1人,董事16人,均由政府推荐、皇室任命。正、副行长任期5年,董事任期4年,轮流换届,每年2月更换其中4人。在行长、副行长下,设4人为执行董事,全日到行办公;其余12名董事来自工商界、银行界和工会,具有各方面代表性。

日本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是银行政策委员会,有7位委员,由日本银行总裁,大藏省、经济企划厅、城市银行、地方银行、工商业、农业方面代表各一人组成。均由参、众两院同意,内阁任命。任期4年,凡任期未满而退职的委员,两年内不能在政策委员会所监督的金融机构任职。决定问题由委员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但大藏省和经济企划厅的代表无表决权。日本银行的最高执行机构是理事会,由总裁、副总裁和7名理事组成,另设有监事5人和参事8人。总裁、副总裁由内阁任命,任期5年,受大藏大臣监督。理事由日本银行总裁推荐,大藏大臣任命。监事及参事由大藏大臣任命。理事任期4年,监事3年,参事2年,均可连任。

美国、德国是多元中央银行体制国家,联邦和地方两级的中央银行都有自己的权力机构。但地方中央银行无权独立制定货币政策,而要服从联邦中央银行权力机构的统一的货币政策。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联邦储备委员会,由7名委员组成。委员经参议院同意,由总统任命,任期14年,每两年改选1人。总统有权指派两名委员分别担任委员会的主席和副主席,任期4年。另外,联储还设有联邦公开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由联储委员会成员和联邦储备银行总裁5人(其中一人固定为纽约联邦储备银行总裁)12人组成,受权决定联储系统在公开市场和外汇市场上的买卖活动。美国各联邦储备银行的权力机构是理事会,由9人组成。其中,甲类理事3人,为所在区会员银行代表;乙类理事3人,为所在区工、农、商业代表;丙类理事3人,为社会知名人士。丙类理事由联邦储备委员会指定,并由其中一人任主席。理事会的职责是:督导本银行的业务活动,接受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全面监督;经批准理事会可拟定贴现率,并按此利率对存款机构发放抵押贷款。

德意志联邦银行的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和执行理事会。联邦银行理事会由联邦银行总裁、副总裁及其他理事(各州中央银行行长)组成。执行理事会由联邦银行总裁、副总裁和8名执行理事组成。各州银行的权力机构是该州银行管理委员会。

2、内部职能机构

中央银行根据其职能和业务管理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作为其执行机构。如英国设有政策和市场部门、业务和服务部门、金融监督部门三大部门,日本银行也设有18个局、室。

3、外部分支机构

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即其分、支行)的设立,一般是根据其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按经济区域设立,并在数量上有严格控制。分支机构是中央银行总行的派出机构,它根据总行的授权,在各自辖区内执行中央银行的职能。应该说明的是,联邦制国家的地方中央银行,同样也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如美国联邦储备系统12个联邦储备银行就设有25家分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是实现人民银行职能、职责的根本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法》就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外部分支机构和咨询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规定,对内部职能机构则未作规定。

1、领导机构

人民银行的领导机构是人民银行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包括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行长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决定;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由国家主席任免。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人民银行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十、十一条)

2、分支机构

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分支机构,作为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我国在1998年下半年按照国务院的决定对人民银行的管理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新的分支机构自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能,从而大大增强了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进行金融监管的能力。其主要内容是:

(1).撤销人民银行原来按行政区域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分行,根据地域关联性、经济金融总量和金融监管的要求(亦即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全国9个中心城市设立了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行(包括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和西安分行),并在北京、重庆设立了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承担原北京分行、重庆分行的管理职能。新设立的分行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根据总行授权对本辖区内的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下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监管,依法查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2)管理辖区内金融监管办事处和中心支行的人事、财务工作。

3)管理辖区内中央银行资金、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货币信贷政策业务。

4)对辖区内经济金融形势和区域金融风险进行分析。

5)对辖区内外汇、外债和国际收支进行管理。

6)协调辖区内中心支行的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业务。

(2).在不设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设置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根据人民银行分行的授权,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查处分行交办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进行纪检监察专项调查;代表分行及时处罚违法、违规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

(3).在不设人民银行分行的省会城市及深圳,设21个中心支行。中心支行除继续履行原市分行的职责外,增加承担原省级分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中的管理、汇总工作。具体为:负责汇总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项经济金融统计数据;管理所在地省级发行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国家金库省级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电子结算分中心业务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

中心支行与当地金融监管办事处都是分行的派出机构,相互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4月28日银监会正式履行其监管金融机构职能。并且银监会将尽快在全国设立其派出机构以更好履行对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再沿用原央行的大区分行制,而是在全国31个省、区、市下设银监局;大连、青岛、厦门、深圳、宁波等5个计划单列市也将设置银监局,但在级别上低前者半级。在各地、市设银监分局;在部分县、市设监管办事处。银监会已确定将在全国建立县级派出机构600至800个,这些派出机构都将出自现有人民银行系统,所以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中,将有不少的非监管人员将被划到银监会派出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成立后,央行分支机构对各地、市、辖区的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将被剥离出来,分支机构不再承担金融监管职能后,主要根据总行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稳定和承办有关业务。

(三)咨询机构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十二条和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的规定,人民银行还设有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

2003年6月新一届的货币政策委员会产生,委员由人民银行行长,副行长2人,国务院副秘书长1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1人、财政部副部长1人、国家统计局局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中国银监会主席、中国证监会主席、中国保监会主席、中国银行业协会会长、中国银行行长,金融专家1人,共14人组成。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讨论一定时期内的货币政策控制目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建议。

第二节 货币政策及货币政策工具

一、货币政策

(一)概念与内容

货币政策,或称金融政策,是指主权国家为实现其特定的经济目标而采用的各种调节货币供应量或管制信用规模的方针、政策和措施的总称,是一国主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由于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的核心职责,所以,人们一般称货币政策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的内容,按其运行机制,分为货币政策最终目标、中介目标、操作目标、货币政策工具、传导机制、政策效应和监测等。按其实施的措施,可分为信贷政策、利率政策、外汇政策及金融监管政策等。按其在宏观经济中发挥的作用,可以分为紧缩性货币政策、扩张性货币政策、中性货币政策。按货币政策操作原则,可以分为单一规则货币政策、反周期货币政策、相机决策货币政策。

(二)货币政策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所预定要对宏观经济产生的明确效果,包括最终目标、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最终目标是指一国中央银行采取货币政策所要达成的总目标,是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般表述为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平衡国际收支四项。但具体到各国的中央银行立法中,则往往根据自身国情的需要,选取其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目标为中央银行的政策目标。如美国联储银行把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稳定物价和国际收支平衡作为货币政策目标;日本银行在1998年新银行法实施前把稳定物价、国际收支平衡和维持对资本设备的适当需求作为货币政策目标;英格兰银行把充分就业、实际收入的合理增长率、低通货膨胀率和国际收支平衡作为货币政策目标;而德国的货币当局似乎更注重对马克币值和物价稳定的保护。从而形成单一目标、双重目标、多重目标等模式。中介目标,也称中间指标,是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和最终目标之间的过渡性指标。作为中介目标,应具有可控性、可测性、相关性、抗干扰性、适应性,一般包括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操作目标是指受货币政策工具直接作用的金融变量指标,一般包括短期利率和基础货币 中的准备金。

在货币政策诸目标中,中介目标意义尤为重大。因为,它是联结最终目标和操作目标的中介变量,是货币政策调控的主要对象。目前,各国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主要是货币供应量。所谓货币供应量是指中央银行和金融机构以外的经济组织(包括企业和家庭部门等)持有的货币总量。货币供应量来自中央银行的现金发行和金融机构的负债项目,一般按流动性差别、货币购买力的强弱分层次统计。目前各国划分方法一般是: M0=通货; M1=M0十商业银行活期存款;M2=Ml十商业银行定期存款; M3=M2十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M4=M3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CDs); M5=M3十政策短期债券与储蓄券; M6=M5十短期商业银行票据。中央银行根据不同层次货币供应量对经济影响的程度来决定监控对象。

(三) 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关于我国的货币政策目标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论,有单一目标论、双重目标论、和多重目标论。《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显然,在“稳定”和“增长”之间,有先后之序,主次之分。2003年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中货币政策的重要的变化是:促进经济增长不作为主要目标,货币政策的主要目标为保持币值稳定,重点是维持总量平衡,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整体稳定,以及防范系统性风险。可见我国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有层次和主次之分的单一目标。与传统的单一目标、双重目标和多重目标相比,具有创造性。对此可从三方面理解:

1.人民银行首要的和直接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这是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2.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并不是为稳定币值而稳定币值,而是为了促进经济增长而稳定币值。

3.稳定币值目标和经济增长目标在货币政策目标序列中并不是并列的,而是有主次之分的。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以稳定币值为主,以此为经济增长创造条件。稳定币值是货币政策的第一层次,促进经济增长是货币政策目标的第二层次。

在货币政策中介目标方面,世界各国广为采用的是以货币供应量作为中介目标。我国过去的货币政策惯于把信贷规模、现金发行作为中介目标。但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指出:“货币政策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是货币供应量、信用总量、同业拆借利率和银行备付金率。”这里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即为中介目标。

货币供应量,即货币存量,是指全社会在某一时点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的总和。调控货币供应量就是调控总需求,目的是使总需求与总供给平衡。我国从1994年第三季度起,人民银行正式推出货币供应量统计监测指标并按季向社会公布。根据国际通用惯例,我国以货币流动性差别为主要标准,将货币供应量划分为四个层次: MO=流通中的现金; Ml=MO十企业活期存款十机关团体部队存款十农村存款十个人持有的信用卡类存款;M2=Ml十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十企业存款中具有定期性质的存款十外币存款十信托类存款; M3=M2十金融债券十商业票据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等。其中,Ml是通常所说的狭义货币供应量,M2是广义货币供应量,M2与Ml之差是准货币,M3是为金融创新的需要设立的。1995年人民银行正式将M2作为中介目标监测指标,1996年正式向全社会公布Ml 与M2的控制目标,M3目前人民银行不予公布。

关于中行货币政策操作目标方面,我国目前也存在着争论,有认为操作目标是基础货币的,有认为操作目标是货币市场利率的。实际上,不论中行的公开市场操作选择基础货币还是货币市场利率作为操作目标,都是通过债券交易改变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来实现的。如果确定的是基础货币目标,则基础货币的数量目标就直接得出;如果确定的是货币市场利率目标,则要根据利率测算需要投放或收回的基础货币数量目标。所以我们一般认为操作目标为基础货币。

二、货币政策工具

货币政策工具是中央银行实现其货币政策目标的政策手段。中央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的运作,影响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而影响货币供应量,最终影响国民经济宏观经济指标。

(一)货币政策工具

根据货币政策工具的调节职能和效果来划分,货币政策工具可分为以下三类:

1. 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
2.
或称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所采用的、对整个金融系统的货币信用的扩张与紧缩产生全面性或一般性影响的手段,是最主要的货币政策工具。包括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再贴现政策和公开市场业务,俗称中央银行的“三大法宝。”主要是从总量上对货币供应量和信贷规模进行调节。

(1)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指立法授权中央银行规定和调整商业银行等交存中央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以此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的制度。存款准备金率的变动同银行超额准备金、市场货币供应量的变动成反比例关系,同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市场上长短期利率的变动成正比例关系。中央银行通过调高或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可以扩张或紧缩信用,调节货币供应量。法定存款准备金率通常被认为是货币政策的最猛烈的工具之一。将存款准备金集中于中央银行,最初始于英国,但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则始于1913年美国的联邦储备法。

设立存款准备金的原始目的,是保持银行资产的流动性,提高银行的清偿能力,从而保证存款人的利益。后因中央银行有权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从而使其衍生为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调整准备金率的表现形式最为直接,是压缩银行信贷与货币供应的头号“利器”,目前凡是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一般都实行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并在立法中对存款准备金的实施对象、存款准备金率、准备金的计提基础、计提方法、准备金的构成与报酬、准备金的执行及罚则等作出规定。

(2)再贴现政策,一般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再贴现率的调整和规定向中央银行申请再贴现的资格。前者主要是指中央银行通过制定和调整再贴现率来影响金融机构的融资成本,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求,从而调节货币供应量的一种金融政策。当中央银行提高再贴现率时,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融资的成本就会提高,它也随之提高贷款利率,从而带动整个市场利率上涨,这样,借款人就会减少,起到紧缩信用的作用。反之,如果中央银行降低再贴现率,就会扩张信用。后者着眼于长期,对要再贴现的票据种类和申请机构加以规定,如区别对待,可起抑制或扶持的作用,改变资金流向。再贴现作为一种货币政策工具,相对于法定准备金率来说,比较易于调整,但它不能使中央银行有足够的主动权,而且随时调整再贴现率也会引起市场利率的经常波动等。

(3)公开市场业务,或称公开市场政策、公开市场操作,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是政府公债券、国库券等),影响金融机构的头寸,吞吐基础货币,从而控制货币供应量和市场利率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包括直接买卖有价证券、再回购合同交易、边售边购交易等。近年来大都是用再回购协议方式进行的。再回购是指金融机构向中央银行卖出证券后承诺在未来的某一天按固定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证券。一般认为,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法宝中最重要、最常用的政策工具,它可以使中央银行主动出击,随时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进行经常性、连续性的操作,直接影响货币供应量。各国中央银行都倾向于应用公开市场业务作为主要货币政策工具,公开市场业务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货币政策调控方式的发展方向。但公开市场业务的运作需要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如需有足量的有价证券,要有比较发达的、完善的金融市场,有其他政策工具的配合等。目前许多发展中国家尚不具备这些条件。

2.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

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针对某些特殊的信贷或某些特殊的经济领域的信用加以调节和影响而采用的工具。侧重于对银行业务活动质的方面进行控制,是常规性货币政策工具的必要补充。常见的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主要包括:

1)证券市场信用控制,指中央银行为限制使用贷款购买证券的比重,而规定凭信用购进有价证券的交易必须支付法定数额的保证金。以控制证券的信用交易,防止证券过度投机,从而增加其他资金市场的资金供给,促进信贷资金运用的合理化。

2)不动产信用控制。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的管理措施。主要是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房地产贷款的最高限额、贷款的最长期限及首期付款和分期付款和分摊还款的最低金额等。目的是抑制房地产投机,降低金融机构的资产风险。

3)消费者信用控制,指中央银行对不动产以外的各种耐用消费品的销售融资予以控制。主要内容有: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耐用消费品时第一次付款的比重;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物时的借款最长期限;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物时的物品种类等。目的是控制消费信用和耐用消费品的销售量,能起到抑制消费需求和物价上涨的作用。

3.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

除以上常规性、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外,中央银行有时还运用一些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对信用进行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补充性货币政策工具又包括信用直接控制工具和信用间接控制工具。

(1)信用直接控制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依法对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业务进行直接干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主要有:

1)信用分配,即中央银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金融市场状况,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加以合理分配和限制的措施。如专项信贷基金的设立和运用等。

2)直接干预,即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授信业务施加直接的干预。如直接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放款政策等。

3)流动性比率,即规定商业银行流动性资产对存款的比率,以限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

4)利率限制。即中央银行依法直接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水平进行限制。

5)特种存款。即在货币供应过多、出现通货膨胀时,中央银行要求商业银行须向中央银行交存特别存款。

(2)信用间接控制工具。是指中央银行凭借其在金融体制中的特殊地位,通过与金融机构之间的磋商、宣传等,指导其信用活动,以控制信用。其方式主要有:

1)窗口指导,指中央银行通过与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往来,对金融机构的业务方针、方式、方法、资金融通计划和其他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的指导,使金融机构的信贷规模被控制在中央银行认为适当的范围内。

2)道义劝告,这中央银行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和威望,通过对金融机构实施劝告,以影响其放款的数量和投资的方向,从而达到控制信用的目的。




(二)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六种货币政策工具:

l.存款准备金制度

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是根据1983年9月《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重新恢复建立的,1984年5月正式启动。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l) 规定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实施对象。我国所有吸收一般存款(相对财政性存款而言的存款)的金融机构,都有按规定比例和期限缴存存款准备金的义务。

(2)规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存款准备金率由人民银行规定、调整、公布,并组织其分支机构具体实施。自84年来,我国存款准备金的调整情况是:1984年5月,企业存款准备金率为20%,储蓄存款为40%,农村存款为25%。1985年不分存款种类一律定为10%,1987年第四季度调高为12%,1988年9月调高为13%。1998年3月21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将原准备金帐户和备付金帐户合并,并将存款准备金率下调为8%。1999年又进一步下调为6%。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从2003 年9月21日起,提高存款准备金率1个百分点,即存款准备金率由现行的 6%调高至7%。这次存款准备金率调整的金融机构范围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合作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等,暂缓执行7%的存款准备金率,仍执行现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这次调整存款准备金

(3)存款准备金的考核与计提。我国对各商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按旬考核。当旬第5日至下旬第4日每日营业终了时,各金融机构按统一法人存入的准备金存款余额,与上旬末该机构一般存款余额之比,不得低于7%(农村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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