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
Saturday, June 30th, 2007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2日起施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核准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规定以及缔约方会议的有关决定,中国政府为促进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活动的有效开展,维护中国的权益,保证项目活动的有序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议定书》的规定,清洁发展机制是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其部分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与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进行项目合作的机制,其目的是协助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公约》最终目标的实现,并协助发达国家缔约方实现其量化限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承诺。清洁发展机制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通过与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合作,获得由项目产生的“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第三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重点领域是以提高能源效率、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回收利用甲烷和煤层气为主。
第五条 根据缔约方大会的有关决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实施应保证透明、高效和可追究的责任。
二、许可条件
第六条 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必须符合《公约》、《议定书》和有关缔约方会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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