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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国际商法速成讲座》10-3 政府管制、价格歧视、反托拉斯 etc [土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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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国际商法速成讲座》10-3 政府管制、价格歧视、反托拉斯 etc [土鳖版]   
滥竽充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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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 海归少校

头衔: 海归少校


加入时间: 2004/02/28
文章: 66

海归分: 15100





文章标题: 《国际商法速成讲座》10-3 政府管制、价格歧视、反托拉斯 etc [土鳖版] (2821 reads)      时间: 2004-1-16 周五, 05:36   

作者:滥竽充数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试图去break the regulation的行为都是愚蠢的,美国能源界那些大佬们应该对此深有体会。自从1988年美国东北部几个能源蛀虫在政府的“法规”下进班房后,他们就明白了一个道理:与其违政府的规,还不如说服政府取消管制(deregulation)。要达到deregulation的目的,需要大量的金钱为后盾,我们普通商人还没有这个能耐,所以我们暂时还是先了解一些常见而又与我们息息相关的管制比较现实。

一、对价格的管制

政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来对价格进行管制。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可能是我们听得比较多的一个词。国内曾经掀起过抨击微软产品的热潮,说其产品在国内收取的价格远远高于美国本土价格,是价格歧视,因而违法云云。其实这是个误解,因为价格歧视和违法之间是不能划等号的。1914年的克莱顿法案(Clayton Act)禁止对同种商品(like commodities)在不同的买者之间实行价格歧视,是禁止那些其结果可能会在实质上(substantially)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对商业的垄断(monopoly)的价格歧视。实际上,基于下述原因的价格歧视是法律所允许的:

1)非同种商品, 比如说等级、质量或数量都不相同;
2)为履行合同而涉及相关运费;
3)为竞争而作出的善意(good-faith)努力;
4)销售、配送的方法和数量不同;
5)有瑕疵的商品;
6)对某种商品进行清仓大拍卖

1936年通过的罗宾森-帕特曼法案(Robinson-Patman Act),重申了卖方有选择交易对象的权利,也就是说卖方可以选择顾客甲而拒绝顾客乙进行交易,只要这种取舍1)基于善意和2)没有抱有限制贸易的目的。

二、对垄断和联合(Combination)的预防

1. 谢尔曼法案 (Sherman Act)

第一条规定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商贸契约,以托拉斯(trust)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conspiracy),都是非法的。注意:只有不同企业间的2个或以上的人共谋限制贸易,才适用该条款。第二条则规定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贸,将构成重罪(felony)。捆绑销售或者称搭售(tying sales)也是不合法。但是,如果厂商由于本身在生产技术上的规模经济(economics of scale)而获得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的优势,并不违反谢尔曼法。同样,如果某家企业之所以能够在市场起支配作用完全是因为其优良产品或商业决策所造成的话,也不违法。

2. 大型联合体(bigness)

对于企业的变大,谢尔曼法倒是并不禁止。然而1950年通过的克莱顿法案修正案却规定企业不能获取其它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如果在该国任何商业领域、任何商业部门中,该获取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旨在形成垄断的话。简言之,在上述前提下,通过直接或间接手段拥有或控制了你的竞争企业,就违反了克莱顿法案。此时,法庭可能会通过签发法令(decree)也就是俗称的剥夺令(divestiture order)来对违法企业的获利进行处置。

预并购通知(Premerger Notification)

当大型企业计划并购时,必须先书面通知联邦交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这就给相关部门提供了阻止并购的机会,避免因并购后被要求分拆而造成的损失。

并购法律(Takeover Laws)

反托拉斯法主要是考虑某项并购协议或者联合对社会或者社会某阶层(比如消费者)来说是否公平。这些立法的目的是保护直接涉及到企业并购中的相关当事人。

价格操纵(Price Fixing)

任何价格操纵协议,不管是横向协议还是纵向协议,都是违反托拉斯法的。所谓横向(horizontal)价格操纵是指发生于厂商(manufacturers)之间的协议,而纵向(vertical)价格操纵则发生于批发商(wholesaler)和其经销商(dealer)之间。

反托拉斯法的例外情况

出口商协会、船运保险协会、工会等等,其会员之间达成的协议免受谢尔曼法有关反垄断条款的限制。而1970的报业保护法(Newspaper Preservation Act),1980年的软饮料品牌竞争法案(Soft Drink Interbrand Competition Act)分别使报业和软饮料行业免受相关限制。

其实反垄断法深奥无比,专家们的意见都很难统一。国内目前既有资格又能深入浅出的讲解反垄断法,让没有基础的门外汉也能大致明白的经济学家,应该非张五常老先生莫属。老先生写的《经济解释》卷二—《供应的行为》都是与反托拉斯相关的。

牢记下面这段话,有助于把握反垄断的关键所在:

The general approach of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the trust problem has been that an agreement should not be automatically or per se condemned as a restraint of interstate commerce merely because it creates the power to or the potential to monopolize interstate commerce. It is only when the restraint imposed is unreasonable that the practice is unlawful.

3. 惩罚

反垄断法深奥无比,还是让律师去伤脑筋吧。我们普通商人可能更关心如果“不小心”违法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公司:最高罚款(fine)一千万美元;个人:最高罚款35万或者3年以下的监禁(imprisonment)。当然,如果你够倒霉的话,法院会酌情两种处罚并用的。


讲座到此已经把外围环境中该讲的都讲了,从下一讲开始切入正题。我们开始讲合同。




作者:滥竽充数海归商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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