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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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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所跟贴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 安普若 - (27635 Byte) 2005-12-20 周二, 15:21 (4190 rea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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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海归黄埔军校》课程《中国金融和银行体系概论》第五章《中国的银行的相关法律》:《中央银行法》 (第二部分) (1552 reads)      时间: 2005-12-20 周二, 15:22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中央银行法

第三节 货币发行制度

一、 货币与货币发行
一、
(一)货币

人类社会在地球上已有百万余年的历史,货币却只不过是几千年以前才开始出现的事情。其出现是与交换联系在一起的。货币的形态也是形形色色,从贝到金属到铸币再到纸币,现代社会也出现了支票、银行卡、电子货币等特殊的货币形态。关于货币的定义也有种种,有的从这个角度考察,有的从那个角度考察;有的侧重理论,有的侧重于解决处理实际问题的需要;有的观察深入,有的观察肤浅。现在通俗的概括为:货币是普遍被大家接受作为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手段 ,或者说货币是指在交易和支付中被普遍接受的东西 。这是从职能出发给货币下的定义。一般说来,有秩序的、稳定的,从而能为发展商品经济提供有利客观环境的货币制度,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要求能够有效的操纵货币制度,也是为了保证这个目标的实现。现在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货币成为国际交往中不可缺少的手段。

(二)货币发行

货币发行制度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经历了金融准备、保证准备和管理通货的变化轨迹。从1844年英格兰银行独占货币发行权算起,在长达80多年的时间里,欧美各国奉行经济自由原则,除了控制货币发行外,对金融领域几乎放任自流。今天,几乎所有国家的货币,都是由政府垄断发行。而政府一般授权本国的中央银行或成立专门的货币局发行货币。传统的货币局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期,是英、法等国海外殖民体系的货币发行方式,在20世纪初较为流行。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政府积极干预经济的盛行,同时由于货币局带有明显的殖民时代经济色彩,原先实行货币局制度的国家纷纷采取中央银行制度。但是货币局制度近年来又有回潮的势头,如: 1991年,阿根廷建立了货币局制度,用以控制国内的高通货膨胀,稳定市值,恢复经济,立陶宛、爱沙尼亚等国在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先后建立了货币局制度来稳定经济和重建货币体系。货币局制度与中央银行制度的主要区别是:在严格的货币局制度下,货币发行完全受货币局的外汇储备限制;而在中央银行制度下,政府和商业银行都可通过向中央银行惜款发放货币,而不受外汇储备的限制。而近年来阿根廷爆发的金融危机也让许多人认为发展中国家还不具备实行货币局制度的条件,不宜用货币局制度轻易取代中央银行制度。

在实行中央银行制度的国家,货币发行是中央银行最重要的负债业务,通过这项业务,中央银行既为商品流通和交换提供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也相应筹集了社会资金,满足中央银行履行其各项职能的需要。货币发行有双重含义:一是指货币从中央银行的发行库通过各家商业银行的业务库流向社会;二是指货币从中央银行流出的数量大于从流通中回笼的数量。从性质上看,货币发行有两种,一种是经济发行,另一种是财政发行。为了保持货币稳定,必须坚持经济发行,也就是按照货币流通规律的要求,有计划进行货币发行,使货币发行与物资运行相结合。中央银行发行货币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垄断发行的原则,即货币发行权高度集中于中央银行,只有这样才能防止由多头发行造成的货币流通混乱,保证国内统一的通货形式,以便于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二是信用保证原则,指货币发行要有一定的外汇、黄金或有价证券作保证,即通过建立一定的发行准备制度来保证中央银行独立发行。三是弹性发行的原则,所谓弹性原则是指货币发行要具有一定的伸缩性和灵活性,使货币发行动态地适应经济状况变化的需要,具有一定的操作空间。综观各国货币发行制度发现其中的共性,即:货币发行都实行经济发行,不作财政发行;都规定货币发行要有十足的资产作保证;都规定发行的最高限额。总体上来说,货币发行是经济运行的总枢纽。货币发行是对国民经济及社会经济生活的综合反映,它能调节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促其实现平衡,防止通货膨胀,对于稳定金融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人民币发行制度

人民币是从1948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成立时开始发行的,这标志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制度建立的开端。在整个国民经济社会主义改造的过程中,为了适应中央集中计划体制的需要,我国的货币制度按照当时苏联货币制度的模式进行了塑造。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日益明确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广泛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和建立市场经济的目标模式,因此,对于服务于原有体制的货币制度进行了不断的改革,并日益显现市场经济货币制度的基本特征。

(一)、人民币发行机关与发行的涵义

1、人民币的发行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将发行的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198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第三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唯一的货币发行机关。” 从而从法律上确定了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唯一货币发行机关的法律地位。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是我国法律赋予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和业务,是人民银行作为“发行的银行”的重要标志。货币发行是否科学、基础货币投放是否合理、货币供应量是否适度,与一国货币的发行原则、发行程序和发行制度密切相关。

按照1988年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银行作为货币发行机关,货币发行管理是人民银行的一个重要职责,其基本任务是:

(1)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2)研究货币发行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为调节货币流通和制定货币发行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3)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计划,编制货币需要量计划;

(4)根据国务院决定,组织办理新版人民币的发行和旧版人民币的回收工作;

(5)根据市场货币流通状况,编制、执行、调整发行基金调拨计划和损伤货币销毁计划,调节市场流通货币的面额结构,组织普通银行办理货币兑换和调拨业务;

(6)制定与货币发行业务有关的规章、规定;

(7)宣传国家货币发行政策,组织反假人民币工作;

(Cool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的供应、调运、销毁及核算业务;

(9)办理普通银行存取现金业务;

(10)监督、检查、协调普通银行的现金出纳业务。



2、人民币发行的涵义

人民币发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发行是指人民银行代表国家发行、投放、回笼、调拨、销毁、保管以及调节各地人民币流通等业务活动的总称。狭义的发行是指人民银行向流通领域中投放人民币现金的行为。具体而言,即指人民银行通过发行库把发行基金投入业务库,使一部分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中国的货币发行是通过各级发行库和业务库之间的调拨往来实现的。

由于人民币的发行实际上是增加了基础货币的投放,而基础货币是高能货币,它具有倍数扩张的效应,直接关系到人民币币值的稳定和国家货币政策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依法加强对人民币发行的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和1988年3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及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人民币管理条例》和《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等法律、法规,就人民币的发行制度作了规定。



(二)、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及人民币的法律保护

1、人民币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这一规定,明确地表明了人民币的法律地位,即人民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人民币作为我国的法定货币,一方面具有无限清偿能力,以人民币支付中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另一方面,又是我国唯一的合法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十条)。

2、人民币的法律保护

人民币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和销毁作出规定,以维护人民币的信誉;二是对各种危害人民币的行为予以禁止和惩处。

(1)残损人民币的收兑与销毁

残损人民币的兑换、收回与销毁,对于保持人民币的整洁、方便人民币的使用、维护人民币的信誉有着积极的作用。为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1988年3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中专门规定了对损伤货币的销毁的程序。2000年,国务院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也对残损人民币的处理办法作出了规定。这些都从法律上对人民币的流通和信誉加以保护。

(2)危害人民币行为的禁止与惩处

为了维护人民币唯一法定货币的地位,加强对人民币的法律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危害人民币的各种行为作出了禁止和惩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和1997年的《刑法》,还就有关危害人民币的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进一步规定。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护货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5章21条,明确规定了假币的收缴办法和货币真伪鉴定的具体程序,以及违反规定的惩罚措施等。

(三)、人民币发行的原则及程序

1、人民币发行的原则

为保证人民币币值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健康的发展,我国人民币的发行历来坚持以下三大发行原则。其内容是:

(1)集中统一发行原则。集中是指人民币的发行权集中于代表国家的中央政府 — 国务院。统一是指国家授权人民银行统一垄断货币发行。除人民银行外,任何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发行货币或发行变相货币。

(2)计划发行原则。是指货币发行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有计划地发行。具体由人民银行总行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3)经济发行原则。或称信用发行原则,是财政发行的对称。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情况,按照商品流通的实际需要而进行货币发行。这种发行是在经济增长的基础上增加货币投放,是为了适应和满足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对货币的客观需要。不会引起物价波动和通货膨胀。

与经济发行相对的是财政发行,即国家为了弥补财政赤字而进行的超过经济发展需要的过量货币发行。这种发行的方式主要是财政向中央银行透支、借款,或中央银行直接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等,其结果是货币发行出去后收不回来,最后导致通货膨胀,影响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为避免财政发行,保证经济发行,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不得向人民银行透支,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2、人民币发行的程序

人民币发行程序是指人民币发行的步骤和方法,是属于人民币发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币的具体发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设置的发行基金保管库(简称发行库)来办理。人民币的发行程序大致分为四步:

(1)提出人民币的发行计划,确定年度货币供应量。每年由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出货币发行和回笼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后,具体组织实施。包括负责票币设计、印制和储备。

(2)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报批的货币供应量计划。

(3)进行发行基金的调拨。发行基金是中央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它是货币发行的准备基金,不具备货币的性质,由设置发行库的各级人民银行保管,总行统一掌管,发行基金的动用权属于总库。

发行基金的调拨是组织货币投放的准备工作,是发行库与发行库之间发行基金的转移。发行基金调拨实行“适当集中,合理摆布,灵活调拨”的方针。发行库调拨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发行基金的调拨采取逐级负责的办法,即总行负责省级分行之间的调拨,省级分行负责二级分行之间的调拨,二级分行负责支行之间的调拨。

(4)普通银行业务库日常现金收付。人民币的货币发行主要是通过商业银行的现金收付业务活动来实现的。各商业银行将人民银行发行库的发行基金调入业务库后,再从业务库通过现金出纳支付给各单位和个人,人民币钞票就进入市场。这称为“现金投放”。同时,各商业银行每日都要从市场回收一定的现金,当业务库的库存货币超过规定的限额时,超出部分要送交发行库保管。这称为“现金归行”。货币从发行库到业务库的过程叫“出库”,即货币发行;货币从业务库回到发行库的过程叫“入库”,即货币回笼。

在一定时期内,出库的货币额大干入库的货币额,是增加货币发行;出库的货币额小于入库的货币额,是减少货币发行。人民币发行业务便是通过发行库和业务库之间往来调拨货币完成的。



(四)、发行库与业务库

1、发行库

发行库是人民银行为保管货币发行基金而设置的金库,是办理货币发行的具体机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规定,我国实行四级发行库体制,依次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和支库。发行库由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设置,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县如需设立发行库,委托商业银行代理,业务上由上级发行库领导。各级发行库主任,均由同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

发行库的主要职能是:保管人民币发行基金;办理人民币发行基金出入库和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现金存取业务;办理人民银行业务库现金收付业务;负责回笼现金的整理清点等。

发行库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对办理库务业务的人员,经发行库行审查,发给出入库标志、证件,实行严格管理。非管库、库务、查库人员因特殊需要入库,必须由该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行库行提出申请和提供申请人员政审证明,并由发行库行报上级行批准 后才能办理入库手续。进入库房的任何非管库人员都必须遵守库房管理有关规定,佩带出入库标志,并办理登记手续,以备查考。

2、业务库

业务库是各银行基层分、支行和处、所为办理日常现金收付而设置的金库。业务库保管的货币是流通中的货币,处于周转状态。为节约现金使用和减少现金调拨,控制货币发行的额度,在保证业务现金需要的前提下,人民银行对各银行业务库保留的现金,均确定一个库存限额。业务库库存限额确定后,不能任意突破。库存现金超出限额时,超出部分要缴回发行库;不足限额时,发行库就发行一部分货币补充业务库,使其恢复到正常水平。

3、发行库与业务库的区别

发行库与业务库虽然都属人民币发行程序的主要环节,但二者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其主要区别是:

l.机构的设置不同。发行库是各级人民银行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垂直领导;而业务库则是各级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为办理现金收付业务而设立的金库。

2.保管的货币性质不同。发行库保管的是发行基金,在出发行库之前,它尚属货币准备金性质,不是流通中的货币,不具备货币的职能;业务库保管的是现金,属流通中货币的一部分。

3.业务对象不同。发行库的业务对象是各普通银行;业务库的对象是全社会。

4.收付款项的起点不同。发行库出入库的金额起点是以千元为单位,必须整捆出入库;而业务库收付现金则不受金额起点的限制。
第四节 中央银行的其他法定业务

一 中央银行的其他法定业务

中央银行业务,是指中央银行为实现其固有的银行职能而依法从事的行为。中央银行处于一国银行体系的中心环节,它是一国货币金融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与商业银行相比,中央银行有其特殊的作用。中央银行的作用也是通过它的日常业务活动体现出来。传统上,根据银行资产负债表所反映的资金运动关系,银行业务可以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中央银行虽然是一个特殊的银行,但其资金运行仍不失这种关系。所以,中央银行的业务仍然可以分为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资产业务包括:贷款、再贴现、证券买卖、保管金银外汇储备等。负债业务包括:货币发行、代理国库、集中存款准备金、占用清算资金、其他负债业务等。资产业务和负债业务,构成中央银行主要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渠道。但中央银行还有些业务,既不形成资金来源,也不运用自己的资产,属职责范围内的服务性业务,我们暂且把它称作其他业务。

其他业务包括:代理发行和兑付国债、清算业务、金银管理业务等。

(一)代理发行和兑付国债业务

国债,是政府因公共开支的需要而发行的一种债券,按各国中央银行法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由中央银行代理的,其到期还本付息也由中央银行承办。这一业务是与中央银行代理国库业务相联系的。中央银行代理国债的发行与兑付,主要业务工作是: 国债的印制; 国债的调拨; 国债款项的上划; 国债到期还本付息; 国债清理销毁;等等。
(二)清算业务

所谓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亦叫结算。清算有两种,一是用现金来结清,叫现金清算;二是用转账来结清,叫转账清算。中央银行的清算业务有集中票据交换、办理异地资金转移等。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集中了各商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准备金,因而各银行及金融机构之间由于交换各种支付凭证所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就可以通过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划拨来清算,从而中央银行成为全国清算中心。参加中央银行票据交换的银行均须遵守票据交换的有关章程,并在中央银行开立往来账户,缴纳清算保证金并支付清算费用,只有清算银行可以参加中央银付的票据交换,非清算银行要办理票据清算只能委托清算银行办理。
1、集中办理票据交换 。票据交换是同一城市中各银行间收付的票据进行的当日交换,是一个固定的场所即票据交换所进行。各银行持有本行应收和应付票据,按规定的时间,如中午12点,下午5点,在交换所内,将当天收进的其它银行的票据与其它银行收进的本行的票据进行交换,收进款项和付出款项的差额,通过中央银行轧差转账。因为他们在中央银行的票据交换所设有存款账户,付出从这个账户转出,收入也存入这个账户。
2、办理异地资金转移。 各银行的异地资金转移也是通过中央银行来办理。一般采取先竖后横的办法,即先由各银行通过内部联行系统划转,然后再由各银行的总行通过中央银行办理转账清算。
而且现在,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发展,银行清算业务多采用电子联行系统进行清算,极大地促进了银行系统的票据清算业务。

另外,中央银行在开展业务活动时,与一般商业银行有着不同的经营原则,这是由中央银行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其业务活动原则如下:

1.中央银行应处于超然地位 。所谓中央银行的超然地位或自主性,是指中央银行在执行其业务时,不应受行政和其他部门干预。而中央银行又处于货币供应和信用创造的控制地位,所以中央银行只有处于超然地位,才可能使货币政策不受政府财政收支状况的干扰,才可能避免周期性的通货膨胀,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稳定。

2.不以盈利为目标。中央银行是非盈利性机构。正是由于中央银行把维护国家货币与金融制度稳定作为其主要任务,自然在其业务活动中就不能谋求自身利益,而应以全体社会公众利益为根本目标。当然,不以盈利为目标并不排斥获得盈利。

3.中央银行不经营一般商业银行业务。中央银行在一国金融机构体系中处于特殊地位,享有许多经营特权,所以中央银行与一般商业银行进行竞争是不合理的。中央银行还承担着控制全国货币信用,并对商业银行实施监管的职责。所以,中央银行原则上不经营一般商业银行业务。

4.中央银行的资产应有较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中央银行的资产主要是再贷款和再贴现以及政府证券。中央银行开展资产业务的目的,一是向商业银行提供短期周转资金,弥补其流动性不足;二是调节市场货币数量,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这些目标决定了中央银行不能将其资金占用在投资期限长、风险大的资产上,而保持资产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二 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法定业务

(一)人民银行业务活动范围及其特点

1、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范围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规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作用将更加突出。人民银行不再承担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后,在国务院领导下,将进一步强化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能更好地发挥货币政策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条规定,人民银行依法履行以下职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管货币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实施外汇管理,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和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正常运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金融业的综合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汇总,宏观经济分析与预测;进行有关国际金融活动。

同时,《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章还专章规定了人民银行的法定业务。包括有:

(1)人民银行的禁止性业务

为确保人民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人民银行不得进行的业务。主要包括:

1)不得向商业银行发放超过1年期的贷款;

2)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3)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

4)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5)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2、人民银行的业务特点:

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和国家金融监管机关,为履行其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的基本职能,必然要开展业务活动。但由于它的特殊银行与特殊机关的特殊性质,决定其业务活动开展也必然具有其自身特殊性。

其业务活动特点有:(1)业务活动开展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通过提供业务服务来稳定货币、稳定金融,调节宏观经济的发展;(2)业务对象特定,即主要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直接对一般企业和个人开展业务;(3)开展业务活动时,以国家的名义和身份进行。

(二) 人民银行的其他业务

除了前面几节已经介绍的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发行人民币之外,我国中央银行还有其他一些法定业务,如:经理国库、提供清算服务、现金管理等等。

1、经理国库

国家金库(简称国库)是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收入和支出的机构,是国家预算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经理国库是中央银行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政府的银行”职能的体现。国库管理制度可以分为银行制和国库制两种。国库制又分为独立国库制和委托国库制。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经理国库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也对我国国家金库的法律地位、职责范围等作了明确规定。



2、清算服务

清算是指银行间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按照规定时间通过票据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制度。为便于银行间的转帐结算,需要有一个中枢机构来办理银行间的清算,这项业务一般由中央银行承担。这是其“银行的银行”职能的一个具体体现。

中央银行组织全国的银行清算,对金融体系提供的支付清算服务目前主要体现在同城和异地清算。

(1)同城清算
1)同城票据交换。票据交换,亦称票据清算,一般指同一城市(或区域)各金融机构对相互代收、代付的票据,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通过票据交换所集中进行交换并清算资金的一种经济活动。它是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票据交换业务不仅涉及到银行间票据的交换与清算,而且还牵涉到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益等。同城票据交换的具体做法主要有:同城商业银行间本系统内票据交换和同城商业银行间跨系统票据交换。
2)资金清算。参加票据交换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当票据交换所核对轧平当天(或场)的票据交换业务后,主要采取下面两种资金清算方法:全额清算和差额清算。
3)同城票据的微机清算。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金融业务的电子化工作也得到飞速发展。1987年以后,在结算业务多的大、中城市,人民银行开始建立清算中心,通过电子计算机处理同城票据交换业务,使同城资金清算工作有了质的飞跃。
(2)异地清算
在我国,异地清算业是同现行的联行往来制度相联系的,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在联行转汇清算业务中的基本做法是:
1)各商业银行全国联行跨系统和系统内大额汇划款项均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办理转汇并清算资金
2)商业银行全国联行跨系统和系统内未达到转汇金额起点的汇划款项、内部资金汇划款项和县以下全国联行通汇机构的汇划款项,仍分别通过商业银行跨系统和本系统联行划转。
3)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暂不通过人民银行联行划付,仍由各商业银行联行划付。
4)商业银行必须在人民银行存款账户留足备付金,人民银行收到商业银行的汇划凭证时,如其存款不足支付,应通知商业银行于一日之内补足,仍不能补足的,对不足部分退回凭证,不得在人民银行存款账户透支。
5)商业银行办理转汇时,汇划金额一般不得转入同城票据交换差额内,可将有关汇划凭证连同转汇清单一并向人民银行提出信件交换或单独提交。但人民银行划拨解付款项,可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
(3)电子联行业务
全国电子联行往来是指经总行核准发有电子联行行号的行与行之间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进行异地资金划拨的账务往来,电联行采用“星形结构,纵向往来,随发随收,当时核对,每日平,存欠反映”的做法。其中,星形结构,是指清算中心分布全国各地,纵向往来,是指各分中心受理的联行汇划业务,直接发送总中心。各分中心之间不发生直接的横向关系‘随发随收,是指及时发送或转发联行信息,收到后及时反馈,当时核对,是指发报分中心与总中心,总中心与收报分中心的反馈信息应及时核对;每日结平,是指每日营业终了,发报分中心和收报分中心与总中心核对当日电子联行审察无误后结平,存欠反映,是指总中
心对转收、转发的电子联行账务,每日核对后以上存、借用反映存欠关系。

3、现金管理

现金管理作为货币流通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操作、对一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对一国经济增长的实效都具有非常直接的作用,在我们这样一个习惯于使用现金的国家,现金管理尤其具有特别的意义。

(1)现金管理概述

现金是指具有现实购买力或清偿力的法定通货,我国人民币现金包括铸币人民币和纸币人民币。现金管理是指国家授权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及库存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是货币流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其目的在于通过监管,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人民币市场的目标。

我国自50年代起就开始实行现金管理制度。针对我国货币投放量较多,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已出现明显的通货膨胀的情况,1988年8月国务院颁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年9月,人民银行据此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现金管理的对象、现金的使用、现金收支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严格控制大额提现,防止金融犯罪,1997年4月9日,人民银行发布《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建立了我国的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制度。同年8月发布《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10月又发布新的《现金收支统计制度》,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从而建立了我国较为完善的现金管理法律制度。

按《现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各开户银行则依据《现金管理条例》的授权,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我国现金管理的对象是指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城乡国营、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联营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依法可以使用现金以外,其他一律通过银行转帐结算。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库存现金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

(2)现金管理的具体内容

1)现金使用范围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应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只能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①.职工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②.个人劳务报酬;

③.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④.各种劳保、福利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⑤.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⑥.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⑦.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

结算起点为1000元。除上述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全额支付。

2)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为了保证各单位日常的业务经营费用及其他小额零星开支的需要,国家允许其保留一定数额的库存现金。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开户银行根据需要审批,原则上以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的现金为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额。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中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3)开户单位现金收支管理

①.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②.开户单位支付现金,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但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不准“坐支”。需要坐支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③.开户单位在现金使用范围之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如实填写用途,由本单位财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现金管理

①.国家鼓励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户到银行开立帐户,采取转帐 方式进行结算,减少现金的使用。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农 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转帐进行结算。因采 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②.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所需 货款,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 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贷款人提出书面中请,经开户银行审批后,可以在贷款余额内支付现金。

5)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和提取的特殊规则

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我国实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并对大额存款的提取规定了特殊要求:

①.登记备案的范围限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的大额现金支付,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现金支出除外。个人居民储蓄存款,不实行登记备案。

②.大额现金的数量标准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开户单位正常、零星现金支出的实际确定,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③.开户单位提取大额现金(包括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时,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表格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支取时间、单位、金额、用途等。开户银行要建立台帐,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各地人民银行分行要按季对辖区内大额现金支付情况进行分析和汇总,并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如遇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

④.开户银行应经常分析大额现金支付情况,发现疑问,及时检 查。对重大涉嫌案件要报告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对开户单位违规提 现,或逃避监管的,应给予相应制裁。

⑤.一日一次性从储蓄帐户(含银行卡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取款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该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

6)坐支控制规定

坐支是指有现金收入的单位,从本单位收入的现金中直接支付自己所需现金的行为。各单位支付现金必须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准从 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坐支。对因情况特殊确需坐支的单位,要事先由 单位提出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在规定的限额内坐支。

7)现金管理禁止规定

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开户单位须遵守以下禁止规定: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准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准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

4、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1)法律责任规定

1.开户单位的法律责任

开户单位的法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l)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

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拒收支票、银行汇 票和银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2)使用现金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3)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4)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30%~50%处罚。5)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10%~30%处罚。6)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人金额的30%~50%处罚。7)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10%~30%处罚。Cool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2)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根据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2.开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1)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由当地人民银行 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2)银行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 罚决定执行,然后可在10天内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同级人民银行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节 财务会计和法律责任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由财务预算管理、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年度报表及年度报告三方面的内容构成。

(一)财务预算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其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其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这一规定表明两点:

1.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隶属于中央预算,也要实行收支预算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这反映了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监管机关、国务院职能部门的要求。

2.人民银行的财务预算是一种相对独立的预算。它不象一般国家机关一样要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也不象一般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一样,要向国家缴纳税收。它有自己的资本和业务利润,其年度收入减除年度支出,并按规定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亏损亦由中央财政弥补。这是由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是特殊的银行的性质所决定的。

人民银行执行相对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有利于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施,有利于保障其各方面职责的实现,也符合国际惯例。

(二)财务收支与会计事务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十条规定:“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因此,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也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三)年度报表与年度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业务状况和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国家规定予以公告。



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针对各类主体的各种违法行为,以一章的篇幅专章规定了各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体现了违法必究的精神。具体包括以下规定:

(一)违反人民币发行及流通管理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1. 对伪造或变造人民币等违法行为人员的处罚
2.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42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10000元以下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43条)

2.对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员的处罚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44条)

3.对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代替人民币的人员的处罚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第45条)

(二)违反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检查监督规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检查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三)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人民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反银行法规定提供贷款的;( 2)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3)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有以上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其他组织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此外,1998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9年1月国务院通过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5月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等,对有关法律责任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

更新日期:2004-11-28

https://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8956



作者:安普若海归黄埔军校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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