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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倍魄: 李某某案一审是错判?还是确认“嫖内强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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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倍魄: 李某某案一审是错判?还是确认“嫖内强奸”?   
狼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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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 倍魄: 李某某案一审是错判?还是确认“嫖内强奸”? (2805 reads)      时间: 2013-10-08 周二, 12:14   

作者:狼协海归主坛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李某某案一审是错判?还是确认“嫖内强奸”?(2013-10-05 22:30:57)转载▼标签: 梦鸽婚内强奸嫖内强奸疑罪从无杂谈 分类: 时事点击



李某某案经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宣判,五被告人被判强奸罪成立。此案由于涉案人李某某父母的特殊身份,早在今年年初案发就已经被媒体曝光,并炒得沸沸扬扬。所以,此案的宣判结果自然也被社会乃至国内外媒体广泛关注。也正因如此,此案的审判是否客观公正,是否经得起法理和历史的双重考验,这些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此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一旦审理中存在错漏,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

本文将对李某某案一审是否错判进行探讨。其核心论点是:要么李某某案一审认定强奸是错判;要么就是以法院宣判的形式确认了我国法律承认存在“嫖内强奸”。而无论如何,这样的一审结果如果成立,将对国家司法部门今后的执法工作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执法部门确认“卖淫嫖娼”的五大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但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就如何认定“卖淫嫖娼”给出明确的规定。在公安部门的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在“夜查”时请同处一室的男女出示身份证件,对可疑的彼此陌生的男女带回公安机关分别问讯。通常只要证实如下3条要点,即可认定卖淫嫖娼事实成立(以男嫖女为例):

1. 男女非夫妻、恋人、亲友、同事、同学关系,彼此陌生,不了解对方信息;

2. 女方没有正式合法职业,或在提供色情服务的场所工作,或者有过卖淫的经历;

3. 男女双方亲自或者经他人介绍已讲价、谈妥性交易,或者虽未谈明价格但已确认或担保一定会金钱交易;

有时,由于执法人员或其他原因打断交易,使得交易未能完成,但公安机关只要确认上述3条成立,就可以认定卖淫嫖娼已经事实发生,给予处罚。对未完成性行为或者未完成性交易结算的,给予从轻处罚。如果再证实有如下两要点,就可以确认卖淫嫖娼不仅事实成立,而且确定完成:

4. 男女双方发生接触性器官的性行为;

5. 男方给女方钱,女方接受。



二、李某某案符合卖淫嫖娼五大要点



李某某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人非夫妻、恋人、亲友、同事、同学关系,在案发前彼此并不认识,这符合上述要点1。

杨某某在提供色情陪侍的夜半酒吧兼职,有工作服和更衣箱,经酒吧酒保张某证实杨某“喝多被人抬走过”(出台)“出不出台看你们本事”,即证实杨某某曾经出台,案发当晚也可以出台,这符合上述要点2。

杨某某虽然没有直接与被告人谈妥交易价格,但多次表示“我听张哥(酒保)的(安排)”“张哥到哪,我到哪。”而酒保张某对杨某某承诺过“过了今晚,我多给你1000”,也向李某某介绍杨某某平时的出台费是1000。从人济山庄前往宾馆开房的路上,李某某在大魏开的Q7车上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让杨某某听电话后,杨某某又顺从地表现出了“我听张哥的”,这符合上述要点3。

上述三点法院不难查实,甚至可能侦查机关事实上已经掌握上述事实,海淀法院也知晓上述事实,只是在审判和判决书里回避了这些事实,避免认定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卖淫嫖娼关系。

而法院的一审判决书里,确认了“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依次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后李某某、魏某某(兄)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杨某某。”(https://t.cn/z8shXDU )可以看出,法院清楚认定了“男女双方发生接触性器官的性行为”和“男方给女方钱,女方接受”。也就是说,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卖淫嫖娼不仅事实成立,而且确定完成。因为,公安部门认定卖淫嫖娼的5个要点,在本案中都已全部满足。(或可以被调查证明全部满足)

有观点认为,虽然杨某某收下了2000元,但可以认定她收下的是被告人对杨某某的赠予,或者是强奸者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强行塞给杨某某的。——这些说法全部站不住脚。

如果法律可以认可“赠予”说,那直接的后果就是“天下无娼”:今后每一个被抓的嫖客都可以说“我们是两情相悦,性行为是为了快乐,而金钱收受只是赠予关系”,那么,只要当事人坚持是赠予,公安机关就不能处罚嫖娼行为了吗?如果只要当事人承认罪错才能处罚,那么法律就根本不具有强制性,法律也就不成其为法律了。

至于“被告人强行塞给杨某某2000元”的说法,也需要有客观证据证明杨某某拒绝接受,才可以认定。但一审判决书事实上认定了杨某某收下了2000元。



三、一审确认了收钱事实,却回避了嫖娼认定



对于这样一个举国关注的大案,法院判决不应当回避任何关键的事实和对这些事实的性质认定。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对杨某收2000元的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李某某的监护人和代理律师坚持对强奸罪做无罪辩护,坚持认为此案是一次卖淫嫖娼事件。一审法院如果认为李某某的代理律师的辩护无效,就应当明确认定杨某某收被告人2000元的事实性质:如果2000元不是嫖资,那么,2000元是补偿?是赠予吗?

对于这样一个举国关注的大案,一审法院应当做出的是一个公正的判决、经得起法理推敲和历史考验的判决,不应当回避对案件中的关键事实的认定。法庭只有不回避任何重大的事实和疑问,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那么,二审法庭必须十分明确地确认三点:

⑴是否认定杨某收下2000元属于接受性交易?

⑵杨某某与被告人之间卖淫嫖娼的事实是否成立并且确定完成?

⑶卖淫嫖娼的事实是否影响对强奸罪的认定?

虽然我国目前还不存在判例法制度,但使业已存在的案例指导从“自觉”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已是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如此备受关注的李某某案对以后的司法审判将产生的影响,不言而喻。

根据公安部门的执法实践,杨某某与五被告人的经历以及在案发当晚的行为事实,已经全部满足认定卖淫嫖娼关系的5个要点,一审判决确认“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依次强行与杨某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某、魏某某(兄)拿出人民币2000元给杨某某。”这就等于确认了卖淫嫖娼关系的事实和确实完成。一审判决书只是回避了对被告嫖娼的事实的确认。



四、妓女只要提裤收钱,嫖客就不存在强奸



一个判决的错判可能是罪名认定上的错误,也可能是适用法律的错误。李某某案中李某某的代理律师表示上诉,就是认为不存在强奸罪的犯罪事实。我写的上一篇文章《李某某案有没有“为判而诉”?》中,已经对可能存在罪名认定的错误有所讨论。本文试图从法理和适用法律的角度,论证:一审要么是错判,要么是确认“嫖内强奸”。

法律定义“强奸”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的性行为的一种行为。而“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从而换取金钱或财物的行为。

无论某个国家是否承认卖淫合法,卖淫嫖娼的实质是一种合同服务的契约履行,一方用金钱或者财物换取另一方的性服务。所以,在卖淫嫖娼关系中,卖淫者是自愿与嫖客发生性行为。当然,肯定有妓女只想收钱不想提供性服务,“不劳而获”,这时,比如嫖客先付了钱而妓女突然拒绝服务,这时嫖客强行“履行合同”能不能算强奸?

再比如,嫖客与妓女谈好价钱,但妓女突然反悔,嫖客强行“履行合同”,事毕妓女接受了事前谈好的价钱,那么,妓女是否还能告嫖客强奸?

从李某某案一审判决中看,杨某某的行为就符合上面的情况,中途有反悔和反抗,但事后收下了2000元嫖资。

由于“违背妇女意愿”只是一个笼统概念,“意愿”看不见摸不着,司法上只能通过口述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此外,在我国卖淫嫖娼系违法行为,按司法原则,违法行为中当事人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失去部分保护。

妓女收下了嫖客的钱,就表示她承认了性交易。如果在性行为当中有纠纷和冲突,其实不是否定交易,而是在履行合同内容当中的细节纠纷和服务质量纠纷,也就是说妓女不是不同意性行为和性交易,而是不同意性行为中的具体方式和细节。所以,这些内容纠纷不能视为妓女从整体上拒绝性交易,也就是说,不能因性交易中途的纠纷和冲突,而认定性行为本身违背了妓女的意愿。

从法理上可以认定,只要妓女在性行为过程完成后收了钱,就认定她承认了性交易的是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同时,不能认定性交易中在性交这件事上违背了妓女的意愿。

简言之,妓女只要在性行为完成后收了钱,就不能认定嫖客的性行为是强奸。

在一般商品的买卖中,也可能存在买卖双方的冲突和纠纷,这种冲突和纠纷也可能发展成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伤害,如果在人身伤害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和完成买卖,那么,法律不可能因为存在人身伤害,而认定这次买卖不是平等的商品交易,而是伤害方的一次抢劫。——伤害是伤害,买卖是买卖,先发生的人身伤害不可能把随后继续完成的买卖交割,变成一次抢劫。

嫖客对妓女的暴力身体伤害,如果不是合同中的约定内容(SM服务),应当以伤害罪论处。假如嫖客偷了妓女的财物,让妓女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妓女可以告嫖客盗窃罪,但这不可能让嫖客沦为强奸犯。同理,假如嫖客殴打了妓女,让妓女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妓女可以告嫖客故意伤害罪,但这同样不能让嫖客沦为强奸犯——尤其,假如妓女在性行为结束后还收下了嫖客的钱!



五、一审要么是错判,要么是确认“嫖内强奸”



因被打而叫屈的妓女不是不同意性交,而是不同意被打,或者另一种叫屈的妓女不是不同意性交,而是不满意成交价格——这种情况尤其在妓女收下嫖客的钱之后,就可以百分之百地确认。

那么,法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可以保护妓女,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不能是通过判嫖客强奸的错误方式来保护妓女。因为这不是公平地保护妓女,而是单纯而又冤枉地重罚嫖客。

侵什么权,判什么罪。

强奸犯侵害的是妇女的性权利。而嫖客与妓女的关系一旦认定,嫖客与妓女之间就属于在合同关系上,自由自主地允许相互行使性权利,双方的性权利都受这种契约的约束和保护。所以,嫖客可能侵害妓女的财产权、生命权以及除了性权利之外的人身权利,但嫖客不可能侵害妓女的性权利。

一句话,嫖客不可能强奸妓女,除非法律认定他不是嫖客!

以上是从纯法理的角度,分析并结论出“嫖客不可能强奸妓女”,也就是说,我们不应当在一份判决中,事实上认定了卖淫嫖娼,又判嫖客强奸了妓女。

所以,如果我的法理分析是正确的,那么,李某某案的一审判决要么是错判,要么就是等于承认中国法律允许“嫖内强奸”这种违背法理的司法认定!

其实,在李某某案中,不判强奸罪,杨某某并非就失去了法律保护,如果她确系遭受了殴打,可以告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请求民事赔偿和精神赔偿。至于她做了5个人才收到2000元的嫖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于我国法律不保护违法利益,她吃亏的钱是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索到的。

至于打击犯罪,李某某等被告涉嫌危险驾驶罪、聚众淫乱罪等,公诉机关都可以依法起诉!



六、确认“嫖内强奸”会产生不良法律后果



我不清楚世界上是否有哪个国家会在法律上确认存在“嫖客强奸妓女”,如果没有,李某某案的一审判决算不算制造了中国特色的“嫖内强奸”概念呢?

“嫖内强奸”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婚内强奸”。事实上,我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判例上,都未曾支持过存在“婚内强奸”。 1997年上海的王卫明事件,被人议及“婚内强奸”是因为法院已经判决夫妻离婚,只是判决书尚未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王卫明被诉强奸罪成立,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相仿于“嫖客不可能强奸妓女”,在国外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奥帝利和泰国以及美国的一些州,都以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丈夫不能是强奸罪的主体”,也就是明确保护“婚内的性权利”。

一句话,丈夫不可能强奸妻子,除非法律认定他不是丈夫!

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并不意味着妻子在家庭中失去了保护,《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反家庭暴力法》等都可以保护妻子,而丈夫的人身侵害行为也有《刑法》可以适用。

虽然,我国法律认定卖淫嫖娼系违法行为,所以不可能出台法律来保护“嫖内的性权利”,但也不必矫枉过正,用不适当的强奸罪来重罚嫖客。只要按一般法律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主体是嫖客,就不可以再判处其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用强奸罪重罚嫖客,与法理相悖,显失公平正义,并且变相鼓励了“仙人跳”之类的违法敲诈行为,令妓女可以肆意告嫖客强奸,或者以诬告嫖客强奸的方式逃避法律对自己卖淫行为的打击。

如果李某某案一审成了一个不良判例,如果它确认了“嫖内强奸”的存在,那么,不法分子可以利用卖淫女肆意敲诈:只要在性行为过程中有意制造纠纷、毁约、加价等来刺激嫖客,嫖客一旦稍有打骂就可以以强奸相勒索。因为有李某某的著名判例在,“打妓女就是强奸”成了金科玉律,嫖客就只好掏很多钱来避免牢狱之灾。

有人会说,重判嫖客没有什么不好。这与提倡贪官一律杀头无异,只是一种道德义愤,而不是现代的法治精神。

法律要公平、正义,既不轻纵,也不重枉。

以不恰当的判例确认“嫖内强奸”,宣判嫖客以强奸罪,就好比判小偷贪污,强盗渎职,驴唇不对马嘴,让司法成为笑话。



倍魄

2013/10/5

作者:狼协海归主坛 发贴, 来自【海归网】 http://www.haiguine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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